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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押人员受侮辱谁来维权
2014-04-28 09:09:47   来源:检察日报   评论:0 点击:

云南昌宁:接受被害人监护人委托公诉一起侮辱案】本报讯(特约记者杨健鸿 通讯员杨永祥)因在看守所监室内侮辱两名未成年被监管人,云南省昌...
云南昌宁:接受被害人监护人委托公诉一起侮辱案】

 

本报讯(特约记者杨健鸿 通讯员杨永祥)因在看守所监室内侮辱两名未成年被监管人,云南省昌宁县检察院近日以涉嫌侮辱罪对罗某、李某(均未成年)提起公诉。

被害人倪某、杨某(均未成年)因涉嫌犯罪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、29日被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。管教人员在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,同监室在押人员罗某、李某多次殴打、凌辱倪某、杨某,要二人在监室内裸站、蹲马步、做俯卧撑等。李某还指使他人对倪某的身体进行羞辱伤害,并在倪某和杨某的手臂上刺字,致使二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,人格尊严受损,心理遭受伤害。经鉴定,倪某、杨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。

管教民警将这一情况及时向昌宁县检察院驻监所部门反映,驻所检察室干警立即调阅监控、询问同监室在押人员和被害人。经调查属实后,检察官认为罗某、李某等人的行为涉嫌侮辱罪,于是通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、李某等人涉嫌侮辱罪立案侦查。因本案犯罪地在监管场所,而且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,检察机关将情况通报给被害人监护人后,监护人分别书面委托昌宁县检察院追究罗某、李某等人刑事责任。

检察官说法

昌宁县检察院公诉科办案检察官张艳竹介绍,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,犯侮辱罪的“告诉的才处理,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”。

 在本案中,被害人与被告人均被羁押于看守所,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,难以行使诉权,且提起自诉后调查取证存在重大困难,符合刑法第98条规定的“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、威吓无法告诉的,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”之情形,因此检察机关接受被害人倪某、杨某监护人委托代为告诉,将该案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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